从宗教社会学理论来看,宗教是一种社会现象,而宗教和谐问题,则是一种局部秩序如何构建的社会现象。现代社会中,惟有作为群体规范及其认同的宗教制度,方才具有参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形式。
宗教作为一个社会子系统,在它与其它社会领域发生关联时,它必然要越出固有的界限而对非信教公民发生影响,凸现了宗教的公共性和社会性,即如何进入宗教系统之外的公民社会领域。为此,宗教和谐或宗教与构建和谐社会的关系,大致表达为三个层面:即宗教团体的内部和谐、宗教间的和谐及宗教与社会间的良性互动。它们构成了宗教和谐的基本结构。
本文拟集中讨论“宗教制度”或“制度宗教”的构成,并作为本文的概念工具,在宗教与社会的边界上,论述和谐社会与宗教资源的制度整合路径及其制度准入等问题。
一.宗教资源的制度整合路径
宗教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关系,或者说当代中国宗教如何为和谐社会的建设发挥作用,实际上是要求宗教以一种社会团体或宗教社会团体的身份参与某种社会事务。这在中国宗教的社会定位上,它是一种公共性与制度性兼而有之的宗教事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宗教事务条例·总则》,所谓的“宗教事务”是指那些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活动。因此,宗教和谐包含了宗教本身的和谐,也包含了宗教与社会间的和谐关系。其间的区别是,宗教和谐更多的是关注宗教组织本身内部诸种关系的协调,而宗教与社会间的关系,则注重宗教与社会间和谐关系的构建。它活动在法律框架之中,更关注信教公民与非信教公民之间、不同宗教之间、宗教与社会之间的和睦相处。所有这些活动形式和社会空间,均已超越了个人宗教信仰的范围,表达为一种组织的或制度形式的社会行动,为此必须是一种具有了社会合法性的群体行动。[①]
所以,讨论宗教和谐及其在和谐社会建设中的作用,它的社会性公共特征即涉及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是一种具有合法性、制度化表达形式并能够合法表达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
宗教的制度化,是中国宗教作为一种社会资源能够参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准入机制。至于当代中国宗教的制度化内涵是: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宗教团体(或称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与此相应,法律及其依据构成了宗教与社会的边界,公民有信教的自由;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及其合法权益;活动在法律框架之中的宗教组织具有法律认可的合法权益等。就宗教事务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功能和地位而言,建设和谐宗教的本质,就是中国宗教活动的制度化和法律化,进而在法制层面为宗教提供与社会和谐相处的制度保障,最终把传统宗教片面关注精神个体的道德功能,予以一个社会化、制度性的转化和呈现。
依以往的讨论语境和思考方法,一旦谈及宗教功能,大凡是先谈宗教的“积极因素”,再考虑宗教的“消极因素”;按此逻辑推演下去,宗教与和谐社会的关系,依旧还是从其道德教化的功能出发,必先认定宗教的积极功能,及其适应和谐社会之构建云云。这与以往讨论传统文化与现代化关系的方法如出一辙,首先是一种意识形态的忧虑,“取其精华,去其糟粕”,整体割裂;其后“抽象的继承”,只剩下文化、思想、道德原则;再次才是转进了海外学者提出的“创造性转化”的理路。
实际上,这种思维进路,即将具有社会群体规范的组织系统简化为个人的精神关怀,忽略了宗教作为社会行动体系之一的社会特征。自宗教社会学的理论或方法看来,宗教体系犹如其他社会子系统,同是一个整体,难以割裂成为积极与消极两部分。所以,仅仅发挥其积极功能而限制其消极功能的方法,在其社会实践中将遭遇很多困难。因为,任何一个社会子系统如同宗教体系一样,同样具有社会实践中的积极功能和消极功能。对其消极功能,只能经由其宗教制度、法制秩序予以自我的转换和消解。
当下讨论的和谐社会的构建,主要是一种结构整合的路径,而非一单纯的伦理、文化建构。现代社会的运行规则已不需要宗教为其提供合法性了,社会本身能够自行提供其所需要的合法性。至于整合现代社会的规范秩序,则已经与超越性的神圣世界日益疏离,其价值基础甚至已不属于价值世界,更不用说宗教世界观及其价值体系了。现代社会的整合,主要依赖结构或制度,而不仅局限于意识形态、道德伦理、宗教教义等。如果仔细考虑宗教道德与政治道德之间的冲突,那么,即使是最纯粹的宗教理想和社会正义问题也没有任何关联,因为前者很容易将自己绝对化而丝毫不考虑其社会后果,而社会主要是将公正而非道德来做它的最高理想。[②]
所以,宗教与社会的和谐关系主要是在于政教关系、社会与宗教关系、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以及各个宗教之间的关系。它们之间的有机互动与良性整合,就是宗教——社会的和谐。这是宗教作为社会子系统与社会大系统之间的良性互动。即使是不同的宗教群体之间的交往行动,也是因为社会公共利益才得以进行,而不出自于各个宗教体系本身的利益。倘若这些关系不协调,任何美好的教义、伦理、文化也是无济于事的。
如果宗教的道德及其理想能够实现的话,那就只能在宗教团体或者宗教组织之中才能实现。在宗教社团之中,个人的理想能够实现,但不是去征服或制约社会。在此二者之间,存在着一个难以逾越的界限,那就是宗教信仰或者宗教的道德理想所具有的全部力量绝不可能都用来建设公正的社会。[③] 否则,人们就难以理解,为什么在传统中国的历史之中,曾经存在过所谓的伦理宗教、哲人宗教、圣人宗教,构成了具有中国传统特色的“内圣外王”的教化系统,却也无法消除史不绝书、世代皆有的暴力冲突或社会动荡?这是因为,仅仅是伦理道德、价值理想、精神榜样,对于社会矛盾或利益冲突的真实面对或公正解决,往往是隔靴搔痒,或完全挠不着痒处。以此揆诸于中外历史上绝对化的意识形态与社会公正、和谐追求之间的冲突,正可有其异曲同工之弊。
基于上述思考,宗教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内在关系,在其社会公共特征及其表达形式上,即是依法表达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及其与和谐社会构建中诸种关系的良性互动,以及这种关系的制度化表达方式。
二.宗教制度:参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准入机制
所谓制度,是指深入而持久地在时间与空间中(通过规则和资源而)建构的社会系统的连续性实践。它是一套关于行为和事件和规范模式,是一组普遍而抽象的规则系统,它体现在组织结构之中,包含了意义、支配、合法化和促进社会结构转化的功能。从某种意义上讲,制度是集体行动控制个人行动的业务规则和运行中的机构,[④] 并由此构成了社会结构的基本框架,以及个人与社会群体行动、普遍性的价值观念、社会资源及其供求与分配之间的“过滤器”。[⑤] 社会上的个体与群体,正式组织与非正式组织,都需要这个“过滤器”,使自己获的利益和权利,逐步建成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在此层面上,制度被视为是解决社会问题的标准化方式。[⑥]
宗教与社会和谐间的关系,倘需一个问题解决的标准化方式的话,制度的构建和制度的进入,当然是宗教与社会间的基本中介。
依相关的法规,当代中国的宗教制度,由宗教(社会)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信教公民、教职人员等层面及其法律要求构成。它们作为社会子系统的社会表达形式,是各个字体系表达和谐功能的制度基础或法律框架。其中,尤其是宗教场所、宗教(社会)团体所形成的法人实体,可以独立承担法律或民事责任,是宗教实行管理、建设的法律基础,也是宗教与当代中国社会达成价值共识、和谐相处、共建和谐社会的行动逻辑。缺乏这一基础,宗教与社会和谐的基础就会成为空洞的道德教义或宗教仪式,局限于个人信仰的精神关怀。
其次,这些由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社会)团体所构成的法人实体,实际上是个我信仰及其价值共识所构成的“小社会”。它们作为一个“小社会”与“大社会”之间的法律议定、制度设置,则以其法律、制度的形式淡化了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宗教与社会之间的矛盾,进而共同构成了现代社会集体行动的法律要求,淡化了宗教及其信仰的特殊主义,强化了宗教信徒与普通公民之间的制度共识。于是,宗教与社会的关系制度化了,首先构建了宗教子系统与社会大系统之间的互动平台,能够使宗教在从事社会公益、乃至公共事业时得以进入现代公民社会领域,同时也要求信教公民作为个体信仰者在宗教道德与社会伦理之间达成共识,可与非信教公民在公民社会普遍主义的要求下自由沟通。
此类制度形式,实际上是一种社会整合,反映了一个社会系统、共同文化的价值模式,经过对角色期望和动机的组织,而在各自的互动中整合于其具体的单位行动。它还限定了有关信教公民与非信教公民的社会行为,是约束和均衡的一般条件而非具体条件。它们在满足处于某种典型条件下的系统功能必要条件的意义上,维持一种社会稳定、和谐状态的条件。[⑦]
因此,宗教与其它社会子系统相比较,在制度形式上尽管有所不同,它的自我规约系统难以直接进入其它社会子系统,然而,当宗教活动及其存在形式一旦制度化,也就等于获取了一种制度化的准入机制,能够作为一种经由社会整合后的社会资源,直接参与当代中国和谐社会的构建过程。基于这个论述,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对于宗教而言,才能被认为是一种制度性、公共性的“宗教事务”。换言之,在现代社会之中,宗教活动或宗教社会团体活动的制度化,是各个宗教能够合法进入社会甚至是和谐社会建构过程的形式理性。
因此,直接从个我的宗教信仰出发,经由无数信仰者的群体认同,构成了具有制度要求的宗教制度,同时也使这种已经制度化的宗教具有了现代社会所需要的社会公共性的“宗教事务”特征,从而使它们在分别或同时与国家权力系统或经济市场构成交往行动时,能够从宗教立场出发,主动适应国家或市场的需求而自觉变迁以适应要求。这个时候的“宗教事务”,就发生在社会公共场域,可以其合法的社会形式表达国家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与此同时,宗教作为社会子系统在与国家权力系统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构成社会交往行动的时候,它就会使这种具有“宗教事务”特征的宗教行动,将其功能直接体现在某一公共性社会场域,使其功能获得一个社会型、制度性的转化和呈现。这就是说,宗教群体之间的交往,或者是宗教与社会系统、其它社会团体之间的交往,主要是因为它们之间具有某种公共利益的追求或某种价值共识的缘故,而它们各自作为社会子系统本身的价值立场,在这个时候则难以被作为彼此交往的行动出发点。所以,在它们的交往行动之间设置制度进入机制,乃是以社会整合为前提,价值整合服从社会整合的过程。
这种基于个我宗教信仰、经由群体认同而构成宗教组织的制度进入,对于建设和谐社会乃至和谐宗教,其重要性不言而喻。至于单纯的宗教信仰或个体信教公民,则难以直接体现这一可贵的社会功能。而信教公民与非信教公民之间的价值差异,亦可由此构成一种制度化交往,经由团体及其行动规则,各自达成群体的认同,而非斤斤计较于个人的信仰或价值观念的异同,划分彼此、界定矛盾了。
各种宗教及其团体、组织中的任何信教公民,只要他们把自己的信仰限定在宗教崇拜和接受宗教教义的范围内,那么,他们就被赋予了信仰与活动的自由。这个领域的信仰属于个人自己的意识选择,国家权力不能插手;但是在社会公共领域内国家则保持着它对主权的拥有,从而在价值与信仰层面保持中立。[⑧] 所以,从宗教方面讲,它们在政治权力的控制之外即法律的架构之中行使自由,以其制度的形式进入社会公共领域。
三.从“宗教制度”到“制度宗教”
依上述理由,宗教作为社会子系统才能真实体现宗教与社会的关系,言及宗教与和谐社会构建的关系。所谓的制度准入机制,就是宗教团体与其它社会群体在满足共同的公共需要的重复性实践活动中,它们之间所形成的一种程式化行为模式。
然需指出的是,上述的制度准入机制是行政为主导的宗教管理方式,并构成了当代中国宗教制度的规约主体,即以团体的和场所的法人实体为基础、专业型社会团体为特征的“宗教制度”。它们在和谐社会构建中的基本功能,即基于“好教徒”与“好公民”、大社会”与“小社会”之间的关系,构建一个价值观念能够彼此分享、公共需要共同满足的制度平台。
在此前提之下,宗教内部的和谐,是一种特殊的和谐;公民社会的和谐,是一种普遍的和谐。这两种和谐倘能有机整合,即是若干社会系统之间的整合。宗教与社会的关系,就这样经由宗教制度、宗教事务而得以呈现,宗教和谐社会、社会和谐宗教的双重认同及其功能亦同时能够获得体现。这种宗教功能就不仅仅局限于伦理道德教化、叫人做好人、做好事就是和谐宗教的传统路径,而是现代社会中宗教功能在制度化、社会性层面的转化和呈现,可能构成的矛盾、冲突,由此被纳入了制度及其程序之中,构成制度化的冲突和矛盾。这种冲突即使存在,亦能妥善解决在法定的制度程序之中,亦当有利于和谐社会或和谐宗教的建设。对于宗教而言,它则直接出离了政治的领域,解脱了长期以来政治、意识形态所背负的重担,成为一种社会管理的对象。
这个现象,既超越了信仰亦立足于信仰,既不同于个我信仰却又包含了个我信仰,既超越了宗教信仰的特殊主义特征,亦包含了公民社会中普遍的价值要求
与社会的关系、个人信仰与社会秩序的关系而言,仅仅是信仰甚至是宗教,就难以成为一个有效的分析工具。这就是说,现代社会中的任何一个宗教及其伦理价值系统,都难以自动实现自己,而是要“依靠制度化、社会化和社会控制一连串的全部机制,尤其是在各种宗教及其伦理遭遇在一起的时候,这个问题就将显得格外的重要。因为,“价值通过合法与社会系统结构联系的主要基点是制度化。” [⑨] 正是这种制度化的要求,促使现代社会整合的基础不是道德,而是制度与结构。用吉登斯的话来说,这个结构就是作为整合在一起的规则和资源。规则是行动者的知识与理解部分,是规范性要素和表意性符码;资源则是权威性资源与分配性资源的结合。[⑩] 它们的不同组合与不同的分配,制约着不同的结构的形成。
基于这个论述,宗教及其对社会的道德影响甚至是伦理制约,并非由个人伦理责任简单地产生或构成,而是由一群具有特殊资格的行动者制造,并在建构意义过程的资源里被组织,通过仪式化、归正及传承而得以维护,是各种宗教关系在时空状态中的稳定形态。这就决定了宗教伦理的局限,而必须通过其相应的制度程序来加以表达,即按照现代社会形式理性的要求,构成当代中国的“制度宗教”。
“ 制度宗教”的概念内涵,主要是认为在现实的政治和社会力量中,应该予以特别关注的是宗教的制度。宗教制度不仅塑造人的信仰,制约信教公民的现代方式,而且也构建宗教结构本身。所以,关心一个宗教制度是如何形塑信教公民的社会行为、精神关怀及其社会功能的过程,实际上就是关注一个宗教体系如何从传统宗教的弥散形式变迁成为“制度宗教”的过程。
这是因为在当代中国社会的变迁之中,有一个异常突出的特色,即由“小群组织”转变为“大群组织”,从一个散漫的国家变成组织严密紧凑的社会。这个变迁历程,具有一个特质,便是科层化(bureaucratization),组织有了制度,成为有形式的、规章制度管理的组织。所以,制度的变迁成为当代中国在由传统礼俗社会向现代法理社会演变中的一个基本层面;而那些依靠价值规范及其共识构成的传统社会组织,伴随小群社会或具体社会之削弱而逐步减退,代之而起的则是与大群社会偕与俱来的抽象世界。
这个变迁,原是一种世界性的现代化变迁。对于这个变化,社会学界非常重视。在此过程中,“组织”不但是一个社会学的核心概念,而且也是中国现代转变中的中心问题。[11]
与此相应,对于当代中国宗教而言,比较内在于个人或群体的“主观意义的宗教”来说,组织化的“制度宗教”,具有外在于或独立于个人或群体意识的“社会事实” 特征。所以,制度宗教又被认为是包括了既需要物质资源、又影响资源分配的行动者和组织,强调了社会生活建构文化的观点。[12] 为此,新制度主义高度重视制度意义的宗教,可以就既存的仪式意义与制度化价值之间的关系发表不少论著,认为社会组织往往是通过各种仪式,使某些价值观念或经济行为制度化、立法化,以确立或固定组织的某些重要事物,并促使它们得以长期维系下去。[13]
实际上,这种对于制度意义的宗教的强调,比较其他宗教定义来说,它更加属于一个形构的概念。比较而言,宗教作为一种传统、文化、伦理,其社会功能比较容易得到社会的认同,其社会合性法较易得到体现;但宗教作为一种社会交往结构或宗教(社会)团体,其社会合法性的体现就非经制度化程序不可。
这既是宗教影响社会的正当程序,也是对宗教影响社会的传统方式的挑战。如果说宗教制度以行政为主导,而制度宗教则是以行政为督导,是“官督民办”的宗教形式,是一种特殊的“民办非企业”即“民办事业”,即是在行政督导之下的民间社会、专业型社会团体的自行治理。
在此宗教制度的规约和发展中,当代中国宗教的变迁方式,有可能会呈现为“制度宗教”的发展形式,并表达为如下几个层面的特征。这就是——信仰方式私人化;制度形式社会化;运转方式社团化;伦理功能公共化;治理形式网格化;行政督导法规化。
此种类型的制度宗教,将传统中国那种弥散式的个我信仰制度化、组织化,其价值意识是指行动对总体部门(而非社会总体)的反应,从而改变了弥散型宗教信仰缺乏边界、随意扩散、社会功能难以呈现的传统特征。正是这种制度宗教,具有现代社会所具有的公共制度或专业型社会组织的普遍特征,在它们与其他社会系统打交道的时候,可以制度形式发生互动,而不是出自于特殊的价值伦理、意识形态。
这个制度宗教,可将无数个我信仰整合为一个网格化、团体化,社区化的社会交往形式,促使每一层级的宗教组织具有了自我净化的能力、将价值教义转化为行动的社会规约功能,进而将各种基于宗教信仰的矛盾乃至冲突纳入制度程序之中。所以,惟有制度宗教,才能组织为像河北柏林寺那样的“佛教夏令营”,才能组织类似于基督教查经班那样的精神团契,才能有各类宗教中形式多样、内容丰富的社会事工和民间慈善事业,才能有守土有则、安定一方的规范社群。
因此,宗教作为一种社会子系统,实际上就是“制度聚合”的缘故。而制度化程度高的社会结构或者社会团体,其社会化程度亦能相应地提高。至于制度宗教本身,倘能顺利进行社会化,那么,它们则是“组织与程序获得价值与稳定的过程”,并具体呈现为组织与程序的适应性、整体性、独立性和连贯性,能够集中于合作、合理、合法等层面。[14] 为此,当代中国宗教的社会功能就能够具有一种“制度性转化”的形式理性了。
四.作为“局部秩序”的制度宗教
现代社会的宗教组织,大都具有现代社会的法人形式。它本身就是一种行动领域的界定,乃至一种局部秩序(Local Orders)。从国家、社会就是由许多社会团体这样的局部秩序来构成的角度来说,制度宗教仅是其局部秩序之一。
然而,构成这些局部秩序的社会团体,各有其权利主张。它们可能通过博弈而协调,有些则相互对立。为此,它们在必须追求的目标和运用的手段方面,必然承担一个超局部的、对于社会整体的效忠责任,以形塑社会秩序的多元性、重叠性。为此,就宗教及其价值体系而言,它只能作为国家、社会的局部秩序之一,既承受超局部效忠原则的约束,在垂直维度层面对国家、社会、公民权利的整体效忠,亦要在水平层面承担对社会不同集团之间的多层责任,以此来实现对于局部责任的超越。因此,纵横互动、彼此制约,“国家内部的所有冲突,在它们追求的目标和运用的手段方面,都受到了限制。它们仿佛都被嵌入国家共同体这块细密的织物里,从而被保持在界限之内。与局部效忠的多元性、重叠性一起,国家效忠的限制与抑制作用,构成了造成国内和平的三个因素的第一个因素。” [15]
因此,类似于制度宗教这样的局部秩序,它总是受到社会宏观结构的影响,具有自己的特殊性。而对于宗教团体或组织的认识,必须结合具体问题以及与之相应的具体行动,及其由此导致的不确定性和一定的投机性。[16] 处于这些局部秩序之中的信教公民,既属于某宗教团体,又分属于不同的社会集团。其身份认同和社会责任,既可能冲突亦可能合作。这就局限了宗教的功能不能无限扩大,宗教伦理的制约就是一种局部的秩序。他们只能按照自己的利愿表达自己、实现自己。所以,作为宗教团体或者信教公民,他们必须有所兼顾,在多元角色互不相碍的制度架构中行动。
所以,“任何一种宗教都具有并且必定具有法律的要素——确切地说有两种法律要素:一种与信仰某一特定宗教之群体的社会程序有关,另一种则关系到宗教群体只是其中一部分的更大群体的社会程序”。而当代宗教的生命力,就不仅仅体现在将宗教的法律方面纳入其关于神圣事务的观念中,同时还要将当代社会的总体经验体现于法律的组织与程序中。这个秩序,不仅是指宗教团体内的组织和程序,也是指这些包括宗教团体在内的更大社会中的组织与程序”。[17]
基于这一局部的与超局部的秩序,宗教及其伦理表达的社会形式,就应当是一种社会局部秩序的建构,而非纵向的普遍价值制约和社会秩序。这就要求人们必须在现代社会伦理秩序之中,去寻求一种制度主义宗教行动的“合法性”。
从国家、社会、宗教的三元分析架构来看,国家对于宗教合法性的要求是权力对宗教的法律控制;社会对于宗教合法性的要求,是社会对宗教的认可及其社会制约;而宗教团体本身对于宗教合法性的要求,则是宗教与国家、社会、法律之间的良性互动,不受来自国家、社会的非法干扰。
虽然当代中国的政教模式并没有对“宗教团体”这个社团法人形态予以更多的说明和界定,但它以社团法人或场所法人的社会形式,提出了“宗教合法性”这个问题,就已经促使当代中国宗教的存在和发展,获得了一种符合现代社会要求的制度形式,导致当代宗教、宗教团体、信教公民能够以一种合法的身份存在并活动在现代社会之中,尤其是“团体法人”的身份,更能体现宗教合法性的独立获得方式。换言之,正是这种法人形式,构成了当代中国宗教资源的制度整合路径,及其参与和谐社会构建过程的制度准入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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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此处所讲的宗教信仰是个人形式或仅具个人目的的个人价值选择,而言及宗教则是制度化或组织形式的群体性宗教行动。
[②] 莱茵霍尔德·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202-205页。
[③] 莱茵霍尔德·尼布尔《道德的人与不道德的社会》,贵州人民出版社1998年,第65页。
[④] 康芒斯《制度经济学》,上册,商务印书馆1962年,第86-89页。
[⑤] 道格拉斯·诺思《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第225页。
[⑥] 邓肯·米切尔主编《新社会学词典》,上海译文出版社1987年,第177-178页。
[⑦] 塔尔科特·帕森斯、尼尔·斯梅尔瑟《经济与社会》,华夏出版社1989年,第90页。
[⑧] 参莱斯利·里普森《政治学的重大问题——政治学导论》,华夏出版社2001年,第147页。
[⑨] 塔尔科特·帕森斯《现代社会的结构与过程》,光明日报出版社1988年,第141页。
[⑩] 安东尼·吉登斯《社会的构成》,北京三联书店1998年,第52页。
[11] 刘创楚、杨庆堃《中国社会――从不变到巨变》,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1989年,第20—24、27页。
[12] Wuthnow, Robert, Meaning and Moral Order : Explorations in Cultural Analysis ,Los Angeles: University of California, 1987,p.15
[13] Meyer , JW. & Roman B. , “Institutional organization : Formal Structure as Myth and Ceremony,” American Journal Sociology ,1977,83(2): 340~63
[14] [美]D.诺思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产权学派与新制度学派译文集》,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71页。
[15] 汉斯·J·摩根索著,《国家间政治――寻求权力与和平的斗争》,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614页。
[16] See Erhard Friedberg ,1997, Local Orders,Dynamics of Organized Action. 另参翁定军《超越正式与非正式的界限——当代组织社会学对组织的理解》,《社会》,2004年第2期。
[17] 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宗教》,北京三联书店1991年,第97、124-12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