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一篇《联合邦之州、宗教与法律》:
第3条 联合邦国教
(1)回教为联合邦之国教;惟其他宗教可在安宁与和谐中在联合邦任何地方奉行。
(2)除无统治者之州外,州宪法所确定每一州之统治者作为该州回教首长之地位,及作为回教首长所享有之权利、特权、专有权及权力,完全不受影响或削减;惟当统治者会议同意将任何一项宗教行为、典礼或仪式扩展实施於联合邦里寸,则各州统治者必须以回教首长之地位授权最高元首为代表。
(3)马六甲州、槟城州、沙巴州及砂越州之宪法必须各制定有关条文,使最高元首成为各该州之回教首长。
(4)本条不得减损本宪法其他条文。
(5)即使本宪法另有规定,最高元首必须为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之回教首长;国会得为此制定法律管制回教事务,及成立一个理事会,向最高元首拟作有关回教事务之劝告。
第8条 平等
(1)法律之前人人平等,并享有法律之同等保障。
(2)除非由本宪法明确授权,不得在任何法律下、或在受委出任任何公共机关公职或职位时、或在施用任何──有关财产的取得、拥有、或出售;或在创设或从事任何行业、生意、专业、职业、或工作的──法律时,单以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为理由而歧视公民。
(3)不得以任何人为任何州统治者之子民为理由而歧视他。
(4)任何公共机关不得以任何人在其管辖范围以外的联合邦境内任何地点居住或营业为理由而歧视他。
(5)本条不得使下列各项失效或受禁止──
(a)管制个人法律之任何条文;
(b)有关任何宗教、或任何宗教管理机构将其有关之职位或工作局限於其信徒之任何规定或惯例;(余略)
第11条 宗教自由
(1)人人皆有权利信仰及奉行其本身之宗教,及在第(4)款约束下传播之。
(2)不得强迫任何人纳税,如果该项税收的全部或部份将被用作并非他所信奉的宗教用途。
(3)每一宗教团体皆有权利──
(a)管理其本身之宗教事务;
(b)创设及维持宗教或慈善机构;及
(c)依法取得、拥有、及管理产业。
(4)州法律及──在吉隆坡及纳闽联邦直辖区的情况──联邦法律可以管制或限制向回教徒传播任何宗教教义或信仰。
(5)本条并不准许任何违反有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或道德规范法律之行为。
第12条 教育权利
(1)在不影响第8条之一般性原则下,任何公民不得单因其宗教、种族、血统、或出生地而受下列歧视──
(a)在办理由公共机关所维持之任何教育机构,尤其是在招生或学费方面;或
(b)在利用公共机关资金为就读於任何教育机构(不论是否由一公共机关维持,以及是否在联合邦境内或境外)的学生提供财政援助方面。
(2)每一宗教团体皆有权利创设与维持为信徒子女提供本身宗教教育之机构,同时有关该等机构之法律或在执行该等法律时皆不得单以宗教为理由而有所歧视;惟联合邦或州必须有权创设及维持回教机构或提供或协助回教教育并支付所需之款项。
(3)任何人不得被规定接受非他本身宗教之教导、或参加除他本身宗教之任何仪式或礼拜行为。
(4)为第(3)款目的,一名年龄未满十八岁的人士,其宗教必须由其父母或监护人决定。
(以上译文摘自《马来西亚联邦宪法》(华文译本,信雅达法律翻译出版社,黄士春译,1998年版)
国家原则
1 信奉上苍;
2 忠於君国;
3 维护宪法;
4 遵崇法治;
5 培养德行。